答辯人:華允滿
代理人:福州合眾天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
異議人:上海均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
被異議商標:第11類第64640865號“哈啰”商標
被異議商品:頭發(fā)用吹風機,電暖器,便攜式取暖器,暖床器,暖足器(電或非電的),氣體引燃器。
【案件背景】
異議人是一家經營自行車出租出行的網絡平臺,使用“哈啰”商標具有一定的知名度。異議人認為在“運輸、自行車出租”享有知名度的“哈啰”商標,理應在其他類別獲得高于普通商標“超標準待遇”的保護。然而本案被異議商標注冊的是第11類屬于“家用電器、機電產品”,與異議人經營的范圍差別巨大。雖然異議人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。但被異議人認為被異議商標注冊符合商標申請程序和法律規(guī)定,積極異議答辯。
【事實和理由】
答辯人提交的主要理由:
一、被異議商標中的文字“哈啰”,是英語打招呼詞“HELLO”對應的中文音譯,是固有的詞匯,是公有的文字資源,答辯人將固有詞匯臆造組合作為商標使用并無不當;
二、被異議商標系答辯人對自有已注冊并且在用的“哈啰”品牌的延續(xù)性和防御性注冊,符合商標注冊保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要求;
三、異議人以其強大的資本作為后盾,意圖壟斷性的控制他人對“哈啰”文字的使用。對其它各行業(yè)含有文字“哈啰”的商標進行打壓,擠占小企業(yè)的品牌生存空間,與法不符,與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相悖。
【審理結果】
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認為:
異議人稱被異議人惡意搶先注冊其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“哈啰”商標。但異議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期之前,異議人已于“頭發(fā)用吹風機;電暖器”等商品上在先使用“哈啰”商標并使之具有一定影響,因此,對于異議人上述異議理由,我局不予支持。
依據《商標法》第三十五條規(guī)定,我局決定:第64640865號 “哈啰”商標準予注冊。
【典型意義】
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,對其商品或服務需要取得商
標專用權的,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。
申請注冊商標,應當有顯著特征,便于識別,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。
本案的被異議商標“哈啰”來源于英文“HELLO”的中文音譯,在異議人使用該商標之前就存在的詞匯,并不存在異議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形。本案的審理結果體現國家知識產權局遵循“在先注冊”原則。并不能以“誰”的實力強,商標權就授予“誰”。這也間接反映了《商標法》的公平公正原則。